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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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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一:A公司与B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基本案情
  2013年原告A公司(出租人)、被告B公司(承租人)签订了租赁合同,原告将商铺出租给被告,租期为2013年9月7日至2016年5月31日;后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承租人在租赁合同期限内每月正常支付一个月租金、不转租不改变商铺用途、之前所欠两个月租金还清的条件下双方可以续租3年。但在实际经营中,承租人不仅连续欠租几个月,还将其经营的酒吧转租给了第三人。待租赁合同期限届满,出租人要求承租人搬出涉案商铺,支付所欠租金和房屋使用费(按每月双倍租金即409542元计算,从2016年6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搬出之日止),并不再续租,就此问题双方产生争议。
  裁判要点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租赁期间届满时,承租人请求出租人补偿附和装饰装修费用的,不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相关法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三十五条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
  •   裁判结果
      某某法院最终做出如下判决:被告(承租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从涉案房屋迁出、支付欠付租金682570元于原告(出租人);被告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房屋使用费:按照每月409542元的标准,自2016年6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搬离之日止。
      裁判理由
      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租赁合同,明确了租赁期限届满时间,虽也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续租合同问题,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租金,亦未经原告同意将部分商铺擅自转租给案外人,不符合双方补充协议约定的条件,租赁合同到期后,被告应及时搬离涉案商铺,并按约支付欠付租金及房屋使用费(按每月双倍租金即409542元计算,从2016年6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搬出之日止);根据租赁合同的约定,对商铺装修投资不予补偿,我国相关司法解释亦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时,承租人请求出租人补偿附和装饰装修费用的,不予支持。


    案例二:王海知假买假获法院支持


      基本案情
      2014年6月26日,王海在C公司网站上购买某品牌男包一个,价格5200元;某品牌女包一个,价格1980元,两款包共付款7180元,C公司开具了发票。2015年5月25日,某某发改委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C公司网页标示,涉案包价格5折封顶,但从6月1日至6月30日涉案男包价格为5200元、涉案女包价格为1980元,5折封顶是在参考价基础上打折,上述事实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构成利用虚假的或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的价格违法行为;某某工商局开发区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C公司网站上对涉案商品的介绍使用******、******、****等用语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七条的规定。王海据此要求C公司退还货款及赔偿损失,就此双方产生争议。
      裁判要点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消费者”是相对于生产经营者即生产者和销售者的概念,只要在市场交易中购买、使用商品是为了个人、家庭生活需要,而不是为了生产经营需要,就应当认定为消费者,其合法权益就应当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职业打假人王海即便知假买假,也不能据此否认其消费者身份,即知假买假也可以认定为消费者。
      相关法条

  •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五条
  •   《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第三条、第七条
  •   《广告法》第七条
  •   裁判结果
      一审裁判结果:C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王海退还货款7180元,并向其赔偿21540元;王海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将涉案包返还C公司。
      二审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一审裁判理由:王海与C公司成立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根据《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经营者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标价形式或者价格手段,欺骗、诱导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的,应属价格欺诈行为。根据法律规定,广告中不得使用******、******、****等用语。本案中C公司的价格欺诈和虚假宣传行为已被行政机关认定,故C公司的行为已构成欺诈,王海要求C公司退还货款及给予赔偿于法有据,法院应予支持。
      二审裁判理由:虽然王海在打击假冒伪劣产品、向产品经营者索赔维权方面具有一定的社会知名度,但并不意味着王海在正常的交易市场中就不能作为消费者主张相关权利;即便王海在购买时已经发现了C公司经营的该商品可能存在价格欺诈或虚假宣传的情形,也不能据此否认王海的消费者身份,因为目前的法律法规并没有将“知假卖假”的消费者排除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范围。


    案例三:黄某与E汽车销售公司买卖合同侵权案


      基本案情
      2015年3月31日黄某与E汽车销售公司签订合同购买一辆路虎揽胜2995CC越野车,车价为104.8万元,4月27日黄某在丽水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办理了车辆登记。从提车后到5月份期间,该车发生过四次在待起步时挂D档踩油门无法前进;或启动后加油门却只能以十几码的速度前进,此后要重新挂挡才能正常行驶的现象,且6月4日黄某预约做首次保养,查找与保养相关的资料时发现《领料单》、《施工单》等材料,由此得知其所购买车辆在3月29日因排挡杆破裂被更换过排挡杆、变速箱模块和排挡杆周边线束。在与E汽车销售公司协商无果的情况下,黄某向法院提起诉讼。
      裁判要点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
      相关法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
  •   裁判结果
      撤销原被告双方的汽车买卖合同,原告退还涉案汽车,被告退还原告扣除车辆折旧费之后的购车款(折旧费每日200元,自2015年4月1日起计算至原告退还车辆之日止),并赔偿原告购车款利息损失(以购车款314.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4月2日起计算至原告退还车辆之日止),且被告赔偿原告三倍购车款共计314.4万元。
      裁判理由
      首先,对消费者的消费抉择和公平交易产生重大影响的信息,销售者应如实告知消费者。被告变更变速箱控制模块所形成的信息会对原告的消费抉择产生重大影响,被告销售新车时,应将该信息明确告知原告,使之作出理性的抉择。其次,销售者应以消费者明确知晓并理解其所告知内容的方式告知消费者商品的信息,被告不能证明向原告交付了《领料单》、《施工单》等材料,对被告主张的完成告知义务不予采纳。再次,被告明知自己隐瞒真实情况的行为会使原告陷入错误认识与其订立合同,仍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即有欺诈的故意。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构成销售欺诈,且原告购买汽车的行为属于生活消费,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案例四:原告崔某与被告林某、朱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基本案情
      被告林某与朱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7年7月7日登记结婚,2010年2月8日办理离婚手续。被告林某分别于2010年1月3日、2010年1月16日向原告崔某借款,共计26万元,出具的借条注明借款人为林某。被告朱某辩称,林某借款期间双方正处于分居状态,对该笔借款毫不知情。后因被告林某未偿还借款,故原告起诉至法院。
      裁判要点
      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付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相关法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   裁判结果
      由被告林某、朱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崔某借款人民币26万元。
      裁判理由
      被告林某在案件审理中认可本案借款金额的事实,法院对本案26万元借款的事实性予以认定,双方借款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朱某虽以不知晓该笔借款及也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为由,认为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并提供了某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离婚协议》、证人证言予以佐证。但从居民委员会《证明》内容可知,居委会知晓两被告夫妻感情不和只是据反映,并未实际了解和亲自调查过;被告朱某申请作证的证人证言与原告的证人证言之间互相矛盾,以上内容不足以支持被告朱某的辩解。故本案借款产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两人的共同债务。


    案例五:非法传销致人死亡,主犯被判无期徒刑


      基本案情
      2014年起,被告人凌某、陈某、石某等7人先后加入了某传销组织,凌某系一个传销窝点的负责人。2016年8月15日,冯某将受害人杨某骗至某地,与欣某一起将受害人接至传销窝点。冯某没收了受害人手机,并交给了凌某,凌某安排陈某、石某、苏某一起看管受害人,给其“讲课”洗脑,至8月19日,受害人一直被强行拘禁在窝点内。因受害人始终不愿意加入传销组织,凌某、陈某、石某、苏某、蒋某分别对其扇耳光、用书本、钱包打其面部等,对其施加暴力。8月20日,受害人被殴打后出现痉挛、神志不清的状况,并于当日死亡。
      裁判要点
      犯非法拘禁罪,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八条

      裁判结果
      判决凌某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陈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15年;石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8年;苏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7年;蒋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11年;冯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缓刑3年;欣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缓刑2年。
      裁判理由
      凌某、陈某等7人为迫使受害人杨某加入传销组织,将其诱骗至传销窝点并限制其人身自由,已构成非法拘禁;其中,凌某等5人在非法拘禁过程中使用暴力,致受害人杨某死亡(经鉴定受害人杨某系因头面部受钝性外力作用导致脑干出血死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相关规定,其5人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冯某和欣某构成非法拘禁罪。


    案例六:刘某与吴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基本案情
      2013年11月22日吴某(被告)向刘某(原告)借款19万元并约定利息,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原告当日将现金19万元借给被告,被告当场出具借条一份,但未列明借款期限。因被告于2014年1月2日被法院查封,停止营业,原告知道后即向被告提出要求归还借款,被告称无力还款,双方产生争议。
      裁判要点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裁判结果
      判令被告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9万元。
      裁判理由
      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出具借款19万元,原、被告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因借条上未明确借款期限,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还款义务,但应当给予债务人合理的准备期限。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还款,被告表示无力归还,已属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9万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


    案例七:A1公司与A2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基本案情
      2009年11月24日,原告A1公司与被告A2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以融资租赁方式出租并交付租赁标的物(打孔机1台,切割机1台,数控车床1台,冲剪机床1台,普通车床1台)于被告使用。租赁的期限为18期,除首付租金人民币253,573.30元(以下币种相同)应当于2009年11月26日支付外,第1-9期每期租金7.50万元,第10-18期每期租金6.12万元,由被告自2009年12月26日起每隔2个月于同一日支付。同日,原告同被告签订《买卖合同》,约定设备总价为1,253,573.30元,由原告向被告购买并回租给被告使用。同日,被告出具《租赁物交付与验收证明书》,确认对设备一切完全满意并予以验收。同日,被告宿迁公司向原告出具《保证书》,同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以上合同签订后,被告自2012年10月26日起即未能支付相应到期租金,遂双方产生纠纷。
      裁判要点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相关法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
  •   裁判结果
      被告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全部剩余租金人民币61200元,并支付违约金(以人民币61,2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0月27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20%的年利率计算);被告宿迁公司对被告苏州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裁判理由
      原告与被告苏州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与被告宿迁公司签订的《保证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现被告苏州公司自2012年10月26日起即未能按约支付租金,显属违约。故原告根据《租赁合同》要求被告苏州公司按约支付已到期租金以及违约金的诉请,具有事实以及合同依据,应当予以支持;根据《保证书》要求被告宿迁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具有事实以及合同依据,应当予以支持。

     

    案例八:杨某与G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原告杨某与李某于19XX年X月登记结婚,20XX年X月X日李某病逝。李某系离休干部,家庭住房一直困难且成为历史遗留问题。李某去世后,原告多次向组织上反映,市里经讨论,同意给予解决。2009年9月15日,原、被告之间签订了《XX市级单位专项用房出售协议书》,约定被告同意将坐落于XX区X幢XXX室的专项用房出售给原告方,原告也交清了所有的购房款及相应税费,并办理交房手续。原告在交房后,一直居住至今。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及上级组织反映请求被告配合原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裁判要点
      购房资格并非民事权利,人民法院无法通过民事法律的相关规定作出判断,而应当由政策制定部门依据政策的相关规定进行确定。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主张将涉案房屋过户至其个人名下的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原、被告之间签订的《XX市级单位专项用房出售协议书》,系X市机关事务管理局根据《X市区企事业单位离休干部解决历史遗留问题专项用房配售办法》之规定,明确杨某丈夫李某符合配售资格后,在李某已去世的情况下,由原告代为办理购房手续而形成,对于原告杨某是否是合同主体的争议,X市机关事务管理局作为落实离休干部专项用房配售工作的实施方,已向本院明确对案涉房屋享有配售资格的对象系李某,即李某去世前已享有该专项用房的配售资格,因此,即使购房手续系李某去世后所办理,该配售的资格主体仍属于李某,原告仅系购房手续的代办人,故对原告主张其作为案涉房屋的资格享有人与被告所签的《XX市级单位专项用房出售协议书》有效,涉案房屋应过户至其个人名下的请求不予支持。


    案例九:孙某与H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04年6月9日,某公司与被告H公司签订《联合开发协议书》,约定了双方联合开一块土地。某公司于2005年6月16日办理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用地项目名称为职工集资住宅;2005年11月7日办理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项目名称职工住宅楼、物业楼;2005年12月28日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地类用途为住宅,使用权类型为划拨。2007年6月14日,原告孙某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以银行按揭方式从被告处购买一套房产,建筑面积126.23平方米,总价款为264596元,原告交付首付款184596元,2007年5月28日交纳天然气、暖气、房本费合计16035元,2008年4月13日交纳补房款、公共维修基金等费用合计17585元,在2008年4月13日交纳费用后,领取了该房产钥匙。现被告一直未给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明并未支付逾期交房的违约金,原告起诉至法院。
      裁判要点
      原告购买的房产不是法律意义的商品房,而是被告H公司的职工集资建房,建设争议房产土地的性质属于划拨供地;因房地产方面的权益发生争执而提起的民事诉讼,办理商品房房屋所有权证书和土地使用权证书属于行政行为,不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
      相关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一条、第三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孙某请求办理商品房房屋所有权证书和土地使用权证书的主张;驳回增加违约金的主张。
      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规定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依法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房地产方面的权益发生争执而提起的民事诉讼,办理商品房房屋所有权证书和土地使用权证书属于行政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法律关系调整范围当事人为此而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依法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另外,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15条虽约定,若因出卖人的原因,不能为买受人按时办理房地产产权证书的,依照该条款的1—3项处理。但该条款的1-3项未填写约定内容,该栏中印有“此项空白”的印章,原、被告并未对此项内容作出合意约定,且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未能办理房地产产权证书是归责于被告的原因,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