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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X与ADD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评析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案由

01

案件事实

ABOUT      

HX公司和ADD公司于201675日在上海市黄浦区签订了一份建设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南京罗曼园台城店,工程地点在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约定由HX公司根据ADD公司的要求,为罗曼园门店进行装修施工,ADD公司应按照约定分期支付工程款。双方在合同中还约定了相应滞纳金。

后工程于2016912日竣工,双方均签署了工程竣工验收单,工程经验收合格。ADD公司除支付第1期工程预付款以及第2期工程款外(逾期支付),未再支付任何款项。

期间HX公司多次向ADD公司催讨,并于201746日委托我所向ADD公司发出律师函,对方签收后并未理会。后HX公司于2017419日起诉于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请求对方支付剩余欠款及相应滞纳金。

02

涉及问题

ABOUT      

 (一)立案之管辖权

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发生纠纷后无法协商解决的,可向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起诉,属于约定管辖。

根据《民诉法》第34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如果是一般的合同则没有问题,但本案的合同为建设施工合同,涉及专属管辖。根据《民诉法》第33条的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民诉法解释》第28条的规定:《民事诉讼法》第33条第1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因此本案应适用专属管辖,由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管辖,排斥约定管辖的适用。

由此可见,要成功立案,关键的一个问题是正确确定管辖权。在拿到案件材料后,一定要仔细查阅,看是否有约定管辖,如有,一般可以适用。但同时还应注意案件本身的特殊性,像本案这类涉及专属管辖的,就一定要注意,不然无法顺利立案。

(二)庭审之争议焦点

本案被告以记错时间为由未到庭,法官决定缺席审理。由于被告缺席,法官要求我们原告方将所有证据原件提交入卷供以后被告查阅。庭审中,根据法官对我们的发问,归纳本案的主要争议问题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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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合同约定的工程完工后每个月支付应理解为自工程完工之日起算每满1个月支付还是将工程完工后每个自然月的月底作为当期货款最迟支付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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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合同对于其中若干期工程款的支付方式约定为:“工程完工后每个月支付”。那么此处“每个月支付”应当如何理解?例如,工程竣工日为912日,如果理解为自然月月底,则当期工程款支付日为930日;如果理解为自工程完工日起算每满1个月,则当期工程款支付日为1012日。

上述两种理解方式均有其合理性。对于第1种理解方式,其合理性在于,结合合同上下文和文字文义,本案原本约定的竣工日期为2016831日,则最迟付款日就是工程完工后的每个自然月月底,即从20169月开始计算的每个月月底。而对于第2种理解方式,其合理性在于,结合合同上下文和文字文义,本案原本约定的竣工日期为2016831日,此种情况下“完工后每个月”无论何种理解,支付日均是下个月月底。可见实际双方的意图就是给予付款方1个月的时间。而实际施工中,由于ADD公司的原因造成了一定的工程延期,相应地,根据合同双方的本意,付款期限也应当进行相应调整,即,最迟不超过实际竣工日后1个月付款。

从原告(HX公司)的角度看,第1种理解方式更加有利。采取第1种理解,工程款支付日比起第2种理解更早,支付条件更早成就,滞纳金更早开始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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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原告起诉时部分工程款支付条件尚未成就,其是否可以请求被告支付全部剩余工程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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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方式为分期支付,且并未约定起诉时原告可以请求支付全部剩余货款。实际上,在原告起诉时,剩余11期货款中,仅8期的支付条件已经成就,剩余3期尚未到最迟应支付日。而且在实际庭审中,法官并不同意我方变更诉讼请求,而且认为我方请求支付全部剩余工程款没有依据。这是一个不利的局面,针对此问题,我方主要考虑2种应对策略:

1)主张参照预期违约

预期违约是指在合同履行期限到来之前,一方虽无正当理由但明确表示其在履行期到来后将不履行合同,或者其行为表明在履行期到来后将不可能履行合同。

本案原告可以主张,被告迟迟不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行为已经表明其在履行期到来后将不可能履行合同,因此原告可以在起诉时主张全部剩余工程款。

2)主张参照分期买卖合同

根据《合同法》第167条的规定: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

本案被告ADD公司未支付工程款已超过全部工程款的五分之一,原告可以据此在起诉时类比主张全部剩余未支付工程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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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原告主张的滞纳金法院是否应当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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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常的欠款纠纷都会涉及违约金或者滞纳金的问题。在合同中,作为一种对欠款方的惩罚措施,双方常常会约定逾期支付的滞纳金比例。本案合同中,双方约定“甲方不按合同约定拨款/付款,每逾期一天,按应支付金额的1‰支付滞纳金”。这里的问题在于,约定的滞纳金比例是否过高?

滞纳金,究其本源,其属于行政关系中的概念,比如缴纳税款,应缴纳人在规定时间内没有缴纳,除应缴纳规定税款外,还应当从逾期之日起向相关行政机关缴纳一定比例的滞纳金,其具有强制性和惩罚性的特点。而民事关系主体之间相互平等,本没有滞纳金一说(作为主张对方违约责任的一方,为避免产生误解以及诉讼中对方可能提出的以此为理由的抗辩,在最初拟定合同时应尽量避免使用“滞纳金”)。在合同中,当事人约定的滞纳金实质上可以理解为违约金或借款利息,也属于违约责任的一种形式。

1)理解为违约金

如果理解为违约金,根据《合同法》第114条第2款的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根据《合同法解释二》第28条的规定:当事人依照《合同法》第114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增加违约金的,增加后的违约金数额以不超过实际损失额为限。增加违约金以后,当事人又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合同法解释二》第29条第2款的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30%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1142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案中,损失即原告起诉时能主张的8期工程款,理论上此种情况下原告可以获得法院支持的滞纳金最多可以达到前述8期工程款的30%

2)理解为借款利息

如果理解为借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6条第2款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亦即,此种情况下理论上原告可以获得法院支持的滞纳金的日利率最高可达1‰(年利率36%),正好是本案合同约定的比例。

针对上述滞纳金问题,本案法院最终在判决中认为:“参照相关规定,约定利息和违约金合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不予支持。本案合同约定每日1‰(相当于年利率36%)的滞纳金计算标准明显过高,依法应予调整,考虑本案具体情况,本院酌定调整至按年利率24%计算”。可见,法院此处适用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6条第1款,该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虽未明确指出,但可以清楚看出法院的观点是将滞纳金看做借款利息来处理。

对于法院的观点,笔者认为存在值得商榷之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6条第1款的规定,适用该条的条件应当是“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的情形,而本案合同双方约定的年利率为36%,不应当适用该条,而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6条第2款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从该款可以看出,对于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法院应当持否定态度,而对于不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法院应当支持。

综上所述,本案是比较常规的合同欠款纠纷,涉及的问题均比较典型,如立案管辖权问题、起诉时款项支付条件是否成就问题、滞纳金或违约金问题,均值得思考和研究。尤其是对于本案诉讼阶段出现的不利于主张权利一方的合同相关约定,合同当事人应当在未来拟定合同时注意避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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